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杨某甲、余某、杨某乙盗掘古墓葬、杨某甲持有假币罪一案进行了二审宣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铜梁首例盗掘古墓葬案画上句号。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余某、尹某通过网络相识后共谋一同盗掘古墓内物品以销赃获利,其后三人相约到铜梁区,由铜梁当地人尹某带路,一同到铜梁区围龙镇等可能有古墓葬的乡镇进行踩点,后由杨某甲购买盗掘墓葬所需铁锹、千斤顶等工具,一同前往盗掘古墓葬。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杨某甲、余某、尹某与杨某甲联系一名四川籍男子(在逃)一同窜至围龙镇某村一处墓葬,从墓葬内盗走一个瓷器枕头,后由该名四川籍男子进行销赃,三被告人各分得200元的赃款。休整后,被告人杨某甲、尹某、余某与杨某甲联系的两名四川籍男子(在逃)一同窜至巴川街道某村、东城街道某村墓葬,进行盗掘,均未盗得任何物品。
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余某再次相约到铜梁区盗墓,杨某甲另邀约被告人杨某乙一同参与盗墓。后余苹东电话联系尹某要求其带路,尹某委托朋友代其将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杨某乙带到之前踩点的铜梁区太平镇一墓葬,杨某乙用电筒提供照明并望风,杨某甲和余某使用工具进行盗掘,未盗得任何物品。后杨某甲、杨某乙、余某返回城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盘查,所携带的千斤顶、铁铲、撬棍等工具被当场查获、扣押,三人当场承认上述工具是用于盗墓。同时,民警在杨某甲身上查获假币金额共计7800元。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经鉴定,上述四处被盗墓葬均系清代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古墓葬范围。
铜梁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尹某、杨某甲、余某、杨某乙相互伙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尹某、杨某甲、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杨某乙受杨某甲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尹某、杨某甲、余某参与盗掘古墓葬四次,系多次盗掘;杨某甲、杨某乙、余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判处而主动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掘古墓葬罪行,视为自首;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掘古墓葬事实,杨某甲如实供述持有假币的事实,均系坦白。综合全案案情,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尹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其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余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甲、余某、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