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川70岁老人掉入水沟,不慎溺水身亡!竟与未设警示牌有关?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8-07 17:17

据重庆日报报道:今年1月3日傍晚,南川区某社区70多岁的妇女王某出去串门,很晚都没有回家,急得家人四处寻找,最终在家附近的发电站引水沟中发现了已经失去生命体征的王某。

(网络配图)

亲人们悲痛之余,找到对岸使用该引水沟蓄水的某厂,要求赔偿。“老人走路不慎落水,与企业有啥关系呢?没有理由要求我们赔偿吧?”面对落水的老人和伤心的家属,某厂在表示悲痛的同时,也很无奈。而老人家属认为,该引水沟在人行道旁边,某厂未设立警示标志及护栏等安全设施,才导致老人落水溺亡,应当承担责任。

一方认为索赔理由牵强

一方坚持企业有过错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直闹到南城司法所请求解决。司法所人员接到纠纷报告后,立即走访调查了当地社区干部及附近群众,掌握大量第一手材料后,又结合公安机关对死者尸体的法医鉴定报告及事故结论,排除他杀可能,确定为溺水死亡事故。

司法所调查发现,该引水沟位于厂区对岸河边道路旁。水沟右边系水泥道路,有大量居民生活进出;左边是泥土小路,为附近村民耕作农田的必经道路。发电站建于上世纪50年代,运行之初,引水沟规模小,蓄水深度不足1米,沟两边高度与农田基本平齐,村民过往路宽无危险。上世纪90年代因国家农村电网改造,该电站停用,其全部设施于2015年租赁给某厂使用后,因企业生产需要大量用水,便将引水沟改造加宽提高,使其蓄水深度高达1.5米以上,宽度2米。

按照发电站与某厂的租赁合同约定,该发电站的拦水坝、引水沟的使用、管理及安全由企业负责,企业作为该饮水沟的使用者、管理者,依法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者,故现发生事故与企业的使用及安全设施关联,而不是无关。

在法律如何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引水沟边未设立警示标志及护栏等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及管理过失,某厂作为在公共通行道路旁挖沟施工人及引水沟的使用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及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司法所调解人员说,本案王某的死亡,虽与企业对引水沟的安全设施不到位有关,但死亡的直接原因确系王某自己走路不慎而落水身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企业的侵权责任。因此,王某自己要负重要责任,企业也应负一定责任,死亡赔偿可由纠纷双方进行协商,合理赔偿。

律师说法:《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各类侵权责任,本案王某受害就属于其中物件损害特殊侵权责任之一。如果某厂完善了安全设施,尽到了管理职责,则对王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王某死亡就属于意外事件,由自己承担责任。

最后,双方在司法所人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某厂一次性赔偿王某亲属死者丧葬费2万元;协议之日起10日内,企业负责出资在引水沟两边安装护栏设施,设立警示标志,恢复沟左边原田边段道路宽度并用水泥硬化,保障居民安全及生产通行。